(2015)溧南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袁国庆与姜双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庆,姜双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袁国庆。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徐云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双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广场11楼。负责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国庆与被告姜双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徐云虹,被告姜双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庆诉称,2015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姜双元驾驶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341省道1KM+826M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JL110-8型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上搭载袁彪)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皮肤挫伤,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2015年5月21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姜双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姜双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83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双元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姜双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车主为姜双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2015年5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姜双元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在341省道1KM+826M处转弯时与袁国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袁彪)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袁国庆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姜双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国庆、袁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国庆被立即送往溧阳市中医院进行初步检查,于同日转入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皮肤挫伤,医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共产生医药费15858.58元,其中被告姜双元垫付4884.5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受损,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950元。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858.58元、误工费13104元(91元/天×54天)、护理费4914元(91元/天×5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8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车辆修理费950元,合计36838.58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称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修理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与答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858.58元、误工费13104元(91元/天×54天)、护理费4914元(91元/天×5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8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车辆修理费950元,合计36838.58元。医药费15858.58元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585.86元,由被告姜双元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余下的医疗费142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5784.7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5784.72元由被告姜双元承担,因被告姜双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该578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代姜双元向原告赔付。护理费4914元、误工费131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1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车损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252.7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25252.72元;被告姜双元向原告垫付医药费4884.58元,扣除姜双元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585.86元,原告需向姜双元返还3298.7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姜双元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袁国庆各项损失共计25252.72元,其中向原告袁国庆支付21954元,向被告姜双元支付3298.7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姜双元负担5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