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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韩军与东莞市南城东珠货运代理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东莞市南城东珠货运代理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241号原告:韩军,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南城东珠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白马振兴工业园三十六米路左边第三幢铺位第四号。经营者:郑文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运河东二路8号。负责人:曾超波。原告韩军诉被告东莞市南城东珠货运代理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南城东珠货运代理服务部、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5年5月12日3时5分,贺胜根驾驶粤S×××××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到白云区××××牌坊路口时,遇我驾驶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贺胜根疏忽安全驾驶,导致粤S×××××号重型箱式货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胜根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8天。我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2843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所述,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443元。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S×××××号重型箱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贺胜根、被告东莞市南城东珠货运代理服务部对我予以赔偿。我在本案中不向贺胜根主张权利,如法院最终认定贺胜根需要承责,我保留另案向其主张的权利。现我请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2843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南城东珠货运代理服务部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S×××××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0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S×××××号车辆在2015年5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赔偿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9100.08元已经按照6270.59元在我司办理了保险理赔,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伙食费:原告诉请的伙食费加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3、营养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提交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资料,也没有提交医嘱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住院38天的护理费用。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资料,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38天及全休7天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驳回。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03时05分,贺胜根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白云区××××牌坊路口,因疏忽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韩军(自称)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贺胜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中,贺胜根驾驶的牌号为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南城东珠货运代理服务部,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广州东方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对原告的诊断为“1、右上颌窦及右眶外侧壁骨折;2、右肩关节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原告的医嘱建议为“1、注意休息7天;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避免剧烈活动;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车方垫付,并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属于后续复诊的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及广州东方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发票金额为7336.08元。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实其已向东莞市南城东珠货运代理服务部的经营者郑文忠理赔医疗费6270.59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贺胜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贺胜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由于贺胜根驾驶的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项目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患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车方垫付,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属于后续复诊的费用,而医嘱建议仅为“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病情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且该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38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并非建议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右上颌窦及右眶外侧壁骨折、右肩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必要性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实际可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以及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按1人陪护、陪护3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3040元(38元/天×8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实际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7天”,故误工期间应为45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较少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为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故实际可按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经核算,原告误工损失应为2842元(1895元/月÷30天×45天)。6、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的实际需要,结合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9982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99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82元;二、驳回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由韩军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11元(韩军预交的受理费161元不予退回,其中1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韩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