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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凌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月间,被告人凌某甲先后多次分别容留庞某甲、庞某乙、朱某、莫茂峰莫某、凌某乙等人在博白县××××村羊角岭队其家中吸食冰毒等毒品村XXX队其家中吸食冰毒等毒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凌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凌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间,被告人凌某甲先后六次分别容留庞某甲、庞某乙、刘某、朱某等人在博白县××××村羊角岭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村XXX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容留庞某乙、庞某甲等人在博白县××××村羊角岭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村XXX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凌某甲容留庞某乙、庞某甲等人在博白县××××村羊角岭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村XXX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凌某甲容留庞某甲在博白县××××村羊角岭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村XXX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4、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容留庞某乙等人在博白县××××村羊角岭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村XXX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5、2015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凌某甲容留庞某乙等人在博白县××××村羊角岭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村XXX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6、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容留庞某乙、刘某、朱某等人在博白县××××村羊角岭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村XXX队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庞某乙、庞某甲、刘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凌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戒毒期间,凌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庞某甲、庞某乙、刘某、朱某等人在博白县××××村羊角岭队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村XXX队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再查明,2006年3月2日,被告人凌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凌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昌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