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30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尼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0刑初2号公诉机关壤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男,藏族,1978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壤塘��,住四川省壤塘县。被告人尼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壤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壤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翻译人员索朗纳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娜某(已判决)在去西西牧场的路上遇见了被告人尼某,两人在闲聊时商议到蒲西乡小伊里村夏季牧场盗窃牦牛。当天下午,被告人尼某、娜某在行至小伊里村夏季牧场色尔古沟沟头时,用绳子拴住了两头无人看管的牦公牛,连夜将牛赶回娜某位于西西牧场的家中。数日后二人将牦牛赶���马尔康县境内销赃,所得赃款予以平分。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为90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牦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尼某对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当庭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尼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牦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甫兵审 判 员 潘培森人民陪审员 邓祖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