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与黄元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黄元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214号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南刘集工业园区发展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颜俊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聪,地。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元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元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元聪于2013年5月20日、29日共向原告购买55200元玻璃钢化粪池,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黄元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元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元聪向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购买玻璃钢化粪池,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实欠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化粪池款壹万叄仟元整,此据,黄元聪,2015.2.1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元聪向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购买玻璃钢化粪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黄元聪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预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黄元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睿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