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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杭锦后旗,个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5日由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刘磊在杭锦后旗双庙镇“老耿商店”内以二十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安钠咖1块(称重约15克)被公安干警查获,后公安干警从赵某某经营的“老耿商店”柜台内又查获安钠咖十四块(称重约240克)。2015年10月10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磊购买持有的安钠咖、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的安钠咖进行毒品成分鉴定,全部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杭锦后旗双庙镇自己经营的“老耿商店”内以二十元的价格向刘磊贩买安钠咖1块(称重约15克)被公安干警查获,后公安干警从赵某某经营的“老耿商店”柜台内又查获安钠咖14块(称重约240克)。2015年10月10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磊购买持有的安钠咖、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的安钠咖进行毒品成分鉴定,全部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发现案件线索并于当日立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赵某某处、刘磊处查获的安钠咖共计255克扣押,后于2015年11月5日将查获的15块安钠咖移送我院。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证人刘磊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我在杭锦后旗双庙镇街上路南一家“老耿超市”内,向店内的女老板问有安钠咖没,她说有,一颗二十元,我就买了1块,是圆饼型,灰白色的,大约重10克多,出来后就被民警抓住了。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我在自己经营的“老耿商店”内卖货,当时进来一个大约三十岁左右的男子问我有“安钠咖”没,我开始说没有,因为我以前没有见过这个男子,不熟悉,后来这个男子说他是跟前的人,家住太阳庙,我就相信他了,他说买一个安钠咖,我就从靠西墙摆的一组柜台中间一个红塑料袋内随便拿出一个安钠咖(圆饼型),我说二十元,他给我钱拿上就走了,过了2-3分钟,民警就进来了。我当时柜台内存放的10个长条形、3个圆柱形、2个圆饼型的安钠咖,一共15块,卖了1块,还剩14块,大约有200克重。6、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10月1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某、刘磊处扣押的物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7、检查笔录证实:经赵某某、刘磊指认公安机关从赵某某经营的商店和刘磊处检查出安钠咖共计15个,经当事人指认确认。8、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刘磊对贩卖、购买安钠咖的地点,查获的安钠咖和贩卖、购买安钠咖的人进行辨认。9、称重指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称重,从赵某某处查获的安钠咖为240克,从刘磊处查获的安钠咖为15克。10、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赵某某处、刘磊处查获的安钠咖的称重、对赵某某、刘磊的讯问、询问情况。1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