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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万雷诉被告白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万雷,白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江万雷(曾用名江万雪),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诉讼代理人王红梅(系江万雷妻子),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白参,男,1974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江万雷诉被告白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万雷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白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万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在乌额格其嘎查承包了32亩林地,并签订了造林合同书。该林地四至清晰亩数确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经营林地至今。2013年5月,原告到林业主管部门请求办理林权证时,被告知该林地有一趟树存有争议,暂时不予办理。经原告了解知道被告将原告与之相邻的第十八趟树据为己有,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办理林权证。故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侵占原告位于乌额格其嘎查林地东数往西第十八趟杨树。被告白参辩称,原告买那片树林的时候,没有那趟树,那趟树是我的,我有合同。别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这趟树给卖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第十八趟树归谁所有。如果该趟树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造林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树地的长宽,第十八趟树在原告的32亩树地之内。造林合同记载甲方责权:1、为乙方提供熟地造林地32亩,其中:造乔木32亩。2、位置:四至:东:东:白音嘎日迪林地,南:公路,西:白参林地,北:白连生林地。形状:长方形,长:304米、宽:71米等内容。被告质证为,不承认该份合同,被告有该树地的老合同,他在这份合同与被告的合同重复了。当时办理造林合同书的嘎查领导不知道该树地的边界及亩数。本院认证为,该份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于2008年与村委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二、转让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该树地是从德力格尔手中买的,标明了四至及亩数。合同记载:经双方协商转让树地32亩,位于村林业西南公路北,南:公路,东:白音格日迪树地,西:白参树地,北:白连生林地。树地使用权归江万雷所有,到合同终止日期为止。乙方一次性付清现款48000元。甲方:大德力格尔。乙方:江万雷。2008年3月6日。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现经营树地是从大德力格尔处流转取得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三、林地其他方式承包承包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该合同是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的新合同,当年嘎查把旧合同收回去,换的新合同的事实。合同记载,发包方:乌额格其嘎查,法定代表人罗鹏。承包方:乌额格其嘎江万雪。一、承包林地基本情况及承包期限。小地名,大桥西公路北。面积,32亩。四至边界:东:白音格日迪林地,南:安阿日木扎退耕还林地,西:白参树地,北:白连生林地。承包期限,从1985年4月10日起至2035年4月10日止。承包林地面积、四至以林权证及其他附图为准。二、承包林地的用途……等内容。三、……。四、………。五……。发包方(乌额格其嘎查委员会公章)(罗鹏印章)承包方江万雷。2009年12月30日。被告质证意见为,新合同没有按合同来,我不承认。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12月30日,江万雷与乌额格其嘎查委员会签订了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四、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乌额格其嘎查证明。意在证明争议的树趟属原告所有。证明中记载,江万雷系乌额格其嘎查村民,2007年在当时时任村委会主任德力格尔手中买了一块树地,后来经村村委会办理了树地合同32亩,长:304米,宽:71米,东至:白音嘎日迪林地,西至:白参林地,南至:公路,北至:白连生林地(四至和长宽是按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填写)。后来在2009年商品林改革时和邻居白参发生纠纷,两家因为边界的一行树发生纠纷,当时村委会对此事也进行了多次调解,但都未成功,后经苏木司法多次调解未果,现在根据原来林改前村委会为江万雷办理的林地合同。嘎查证明如下,严格按照林改前合同上所标亩数,长宽丈量后发现,两家引起纠纷的一行树应该归江万雷所有,且那一行树归江万雷所有,其林地亩数也正好是32亩,与原树地亩数符合,所以根据以上综述,现证明那一行树应属于江万雷所有,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乌额格其嘎查委员会公章,嘎查达罗鹏签名。被告白参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虽经村委会经合法程序取得,但该证据所证明争议树地归江万雷所有的事实属其过限行为,因树地发生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政府或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其该方面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白参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出示了下列证据:乌额格其苏木乌额格其嘎查刘双喜手中的老合同一份附蒙文版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争议树地的边界及亩数。合同记载:27班老于;宝音清山房门前往北南垅,林业队大口井东优林,承包人宝音德力格尔,树林棵数1972,价钱9163.2元,亩数12.7亩。抄写于原件(蒙语),1985年集体承包合同,证明人时任村长刘双喜。原告江万雷质证意见是,被告所出示的合同不属于正规合同,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合同应该留在村委会,不应该在老领导手里。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仅为一种记录,且无负责人或村委会成员等签字,对于其译文虽有证明人签字,但也未能证明所译记录形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二、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白参林地的边界及亩数。合同记载:发包人:乌额格其嘎查,法定代表人:罗鹏。承包人:乌额格其嘎查宝力高。一、承包林地基本情况及承包期限:小地名:林业西南。面积27.3亩。四至界线:东:江万雷林地。南:白鲁线。西:包朝古拉林地。北:白音嘎如迪。承包期限,从1985年4月10日起至2035年4月10日止。承包林地面积、四至以林权证及其附图为准。二、承包林地的用途……三、……。四、………。五……。发包方(乌额格其嘎查委员会公章)(罗鹏印章)承包方宝力高(代.白参)。2009年12月30日。原告质证没有意见对合同本身没有意见,但他合同上的地应该是从争议树以西量的。本院认证为,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白参2009年度计划月30日以宝力高的名义承包了27.3亩林地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政府信访卷宗,能够证明原、被告对争议树地2009年产生纠纷且原告对本案上访经当地苏木政府、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对于该方面证据证明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江万雷与大德力格尔签订转让合同书,大德力格尔将自己经营的32亩林地经营权以48000元的价格流转给原告。该林地是大德力格尔于2006年将原来树地砍伐后重新栽种的。栽种该树时,在树地东、西两侧各自然生长出两趟树。2008年3月5日,原告与乌额格其嘎查就该林地了造林合同书。2009年12月有30日,原、被告在办理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时,双方发生纠纷,各自认为双方边界自然生长的一趟树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各自办理了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2012年,原告办理林权证时,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上访至乌额格其苏木政府等单位。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侵占其第十八趟杨树,但未能提供争议的第十八趟杨树归其享有的合法有效证据,即由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处理的裁决,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的树趟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万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江万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思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