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珊珊与李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珊珊,李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马珊珊。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马珊珊与被告李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珊珊委托代理人陈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9时50分许,在廊泊路王都村路段,被告李耀明驾驶津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都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马珊珊相刮撞,造成原告马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耀明驾驶津N×××××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马珊珊送往大城县中医医院救治,此事故无现场。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耀明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马珊珊无责任。津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70715.51元。被告李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9时50分许,在廊泊路王都村路段,被告李耀明驾驶津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都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马珊珊相刮撞,造成原告马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耀明驾驶津N×××××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马珊珊送往大成县中医医院救治,此事故无现场。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耀明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马珊珊无责任。津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马珊珊的前期损失已由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马珊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马珊珊的肢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马珊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373.51元;2、误工费2214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6天,按照日工资90元计算,246天*90元=22140元);3、护理费684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6天,二人护理,护理人为石林淑、刘南南,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石林淑3600元,刘南南3240元);4、交通费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6、营养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马珊珊1980年10月23日生,至伤残鉴定时24周岁,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10186元*20年*10%=20372元);8、伤残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以上共计68415.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国立中心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城县宏越翔乐器配件有限公司、大城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津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李耀明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耀明赔偿。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珊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415.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李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盛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