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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1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小花与杨忠云,杨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花,杨忠云,杨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1263号原告胡小花,女,生于1985年10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忠云,男,生于1966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杨忠伟,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胡小花与被告杨忠云、杨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白杰独任审理,原告胡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云、杨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花诉称,被告杨忠云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杨忠云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叫来其弟弟杨忠伟,让其作为担保人承诺在2015年7月18日前负责归还100000元借款,若届时不还,自愿赔偿10000元交通费,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现已过7月18日,二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履行并拒绝接听电话,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承担交通费10000元。被告杨忠云、杨忠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云于2016年6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归还,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忠云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据事实作出了(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忠云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小花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资金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忠云并未按照判决自动履行金钱义务,原告胡小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原告胡小花找到被告杨忠云,杨忠云带原告去其住处并找到杨忠伟,杨忠伟称自愿帮杨忠云在一个月内归还100000万借款,当天出具了《承诺》一份,约定“胡小花我借你的现金二十五万元整,由于工程结算款现在已诉讼法院,本人经济实在困难,现由我胞弟杨忠伟担保承诺在2015年7月18日帮我还胡小花借款100000元整。如不兑现,本人自愿赔偿10000元作为车旅费”,落款有“欠款人:杨忠云”,“承诺人(还款人)签字:杨忠伟”,杨忠伟在其签名上捺印。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该承诺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杨忠云仍然未能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杨忠伟也并未向原告支付承诺帮被告杨忠云归还的10000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承诺》、证人王文胜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忠云借原告250000元的借款事实已经确认,并且已经进入执行,在此期间,被告杨忠伟承诺自愿帮被告王忠云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关系中存在两个相互依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效果是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故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另一方面,债务加入中两个债务相互排斥,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故第三人及原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故承担责任方式应当为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忠云与原告借款250000元的民事纠纷已经本院依法判决生效,也已经确认被告杨忠云对该笔借款有清偿义务,受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制,杨忠云不需对该笔借款本息中的100000元承担重复清偿责任,被告杨忠伟因债务加入,对杨忠云欠原告的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伟对被告杨忠云应当归还原告胡小花的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小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忠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小花先行垫付,由被告杨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胡小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建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