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邓某,农民。2012年12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刘某、孙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长浦村2区50号出租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邓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邓某用拳头将刘某的左眼打伤,致刘某左眼瞳孔括约肌损伤,导致左眼瞳孔散大伴变形,左眼瞳孔直径0.7CM。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71.99元,后门诊花费2318.86元,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个月。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邓某赔偿医疗费7390.85元、护理费2394元、误工费1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21161.8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受害人有一定过错,预交部分赔偿款,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邓某的过错程度及相关的民事赔偿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8700元(含预交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邓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含预交的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