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郭某在其与女友共同居住的佛山市��德区伦教街道解放路九巷2号402号出租房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提供毒品,容留其老乡方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又提供毒品,容留方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对证人方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缴获的物品等的指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方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缴获的物品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租屋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起获被告人用于吸毒的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三张、吸管四根、打火机一个,上述物品均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以上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因本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三张、吸管四根、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