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连芬与张纯策、邹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芬,张纯策,邹代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连芬。委托代理人:陈根凤、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策。被告:邹代明。原告张连芬与被告张纯策、邹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芬委托代理人倪铭、被告邹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芬起诉称: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邹代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D×××××号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原告张连芬、案外人张清相、杨德海),从天河街道三甲村驶往灵昆街道方向。1时20分许,车辆沿机场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蓝田路交叉路口,遇浙C×××××号小型轿车沿机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蓝田路段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张清相、杨德海及被告邹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浙C×××××驾驶者逃逸,至今未归案。同日,原告至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2015年9月10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浙C×××××车辆的驾驶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代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浙C×××××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纯策,车辆未保险,无法获取有效保险信息。综上,浙C×××××的驾驶者与被告邹代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的身体和经济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浙C×××××的驾驶者仍未归案,无法确定身份,被告张纯策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对本案的发生及后续索赔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医疗费等共计20864.31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874元,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纯策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20864.3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中伙食费为286元)、误工费4874元(按温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2元计算一个月:58492元/年÷12×1个月=487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738.31元。2.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27738.3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称:被告邹代明只需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并不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尚未终结,但后续医疗费不在本案中请求。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邹代明垫付的,是借给原告的,由双方另行结算。原告从事渔业捕捞,工资并不稳定。被告邹代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配均无意见,但被告邹代明一直是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对方车辆的驾驶员是张纯策,他把原告送到医院,只支付了挂号费后就逃逸了。被告邹代明和车上乘客杨德海、张清相均受轻伤,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邹代明代付,钱是借给原告的。被告邹代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所有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应该由张纯策承担。被告张纯策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与户籍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张纯策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邹代明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5.会诊单、住院病历、鉴定文书(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6.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等费用。7.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张纯策、邹代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纯策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邹代明质证认为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7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邹代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D×××××号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原告张连芬、案外人张清相、杨德海),从天河街道三甲村驶往灵昆街道方向。1时20分许,车辆沿机场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蓝田路交叉路口,遇浙C×××××号小型轿车沿机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蓝田路段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连芬、张清相、杨德海、邹代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浙C×××××驾驶员驾车逃逸。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脱。3.右侧颧弓多发骨折。4.牙齿断裂。在该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锁定钢板固定术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现内固定在位。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0864.31元(包含伙食费189元)。2015年9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B-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浙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出来的车辆发生碰撞,以致造成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代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清相、张连芬、杨德海无明显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胡孝春。庭审过程中,被告邹代明自认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未投保险。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纯策,交警部门未获取车辆有效保险信息。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10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邹代明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是被告邹代明借给原告的,原告从事海产品捕捞工作,收入不稳定。审理过程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清相及被告邹代明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杨德海至今未起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用经认定为20864.31元,扣除包含的伙食费189元后为20675.31元。原告住院10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右侧颧弓多发骨折、牙齿断裂,其诉请误工期一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从事海产品捕捞工作,其诉请误工费按58492元/年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104元计算误工费为:32104元/年÷12×1个月=2675.3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2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06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元,误工费2675.3元,交通费320元,共计23956.6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2995.3元(医疗项下范围10000元,伤残项下范围2995.3元),超出交强限额10961.3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浙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行经事发前地段时,与被告邹代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原告、邹代明、张清相、杨德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张连芬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纯策作为浙C×××××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交警队未获取该车辆有效保险信息,被告张纯策也未提供车辆的保险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纯策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受伤人员被告邹代明与案外人张清相均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由优先赔偿给原告,另一受伤人员杨德海至今未起诉,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2995.3元全部由被告张纯策赔偿。超出部分损失10961.31元,应由C6WK56号小型轿车与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两机动车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浙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至今未查获。但原告与被告邹代明均指认被告张纯策系驾驶人。且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纯策,通常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即便是他人驾驶,驾驶人身份的证据也由被告张纯策掌握、持有,但被告张纯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驾驶和使用肇事车辆,故本院推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纯策为C6WK5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故浙C×××××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张纯策承担。另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登记所有人系胡孝春,但被告邹代明确认其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没有异议,故DFP87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邹代明承担。结合交警认定被告浙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代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及双方在本案中的具体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上述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0961.31由被告张纯策承担70%的责任即10961.31元×70%=7672.92元,由被告邹代明承担30%的责任即10961.31元×30%=3288.39元。故原告诉请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纯策赔偿12995.3元+7672.92元=20668.22元,由被告邹代明赔偿3288.39元。至于被告邹代明称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是借给原告的,因原告予以确认,故不影响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计算及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连芬20668.22元。二、被告邹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连芬3288.39元。二、驳回原告张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张连芬负担33.5元,由被告张纯策负担184元,由被告邹代明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尔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