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少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黄甲,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艳,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委托代理人汪艳律师、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殷伟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家庭开销、房租由原告负责,2014年6月被告换了新手机,原告发现其有出轨行为,原告回父母家居住,夫妻分居。被告又谈了一个男朋友。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海伦路房屋拆迁了,双方为此有分歧,原告就提出离婚。双方复婚后,原告经常出差,对家庭照顾少,且脾气暴躁,2014年6月因住房问题,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原告离家。被告没有出轨行为,也没有男朋友。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9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双方于2010年11年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12月11日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住房问题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虽曾协议离婚,但在一个月后又重新登记结婚,足见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又疏于夫妻感情的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念在以往的夫妻情份上,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