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实业公司)诉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蜡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4715号原告: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峥瑶,女,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旭,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魏飞,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实业公司)诉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蜡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峥瑶、被告石蜡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约定:2014年1月-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钝化剂共计22吨,单价18500元/吨,总金额407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如期供货并提供等额发票。经原告不断催款,被告一直以程序为由拒不支付余款175604元。后于2015年11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于11月29日给付货款25064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4日以175604元货款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819.09元及催要货款产生的费用1735元,诉讼费用190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我方不认可,请原告出示证据。原告与我公司是长期合作的客户,双方没有合同,只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是连续供货和连续付款的形式,不存在一笔货一笔款结清的形式,是双方的惯例。其中在供货期间我方收到的最后一笔货是2014年12月4日,该笔供货不符合我公司的规定,与原告协商留下该笔货用于春季生产,当时双方合作关系存在,后由于原告方的业务员辞职,在此期间原告就没再向我公司供货,也没再向我公司索要货款。原告再次请求我公司付款时,我公司与被告协商给付其货款,要求原告方撤诉,但当我公司在开庭之前如约还清其本金后对方仍不撤诉并且改变了诉讼请求,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起,被告石蜡化工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宏伟实业公司购买金属钝化剂,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14年12月,被告石蜡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宏伟实业公司货款共计175,604元。原告宏伟实业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7月24日、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75,604元,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5,60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上述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另查明:被告石蜡化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于2015年11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25064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以货款175,604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819.09元及原告催要货款产生的费用1735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阳市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催款通知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宏伟实业公司与被告石蜡化工公司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12月被告石蜡化工公司欠原告宏伟实业公司货款175,604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且无法确定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原告应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7月24日、10月10日发出催款函后仍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止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9日将货款175,604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要货款的费用1735元,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逾期给付175,604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额,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