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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家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吴家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家欢。委托代理人夏京颖,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航空公司)诉被告吴家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丽君、吴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松、被告吴家欢的委托代理人夏京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航空公司诉称:被告吴家欢系原告国际航空公司飞行员,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空中飞行工作,合同期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家欢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及顺义区法院、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招录及培训费用2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国际航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767号民事判决书及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系原告的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证据二:《学生培养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航校培训费718000元。证据三:飞行履历本、训练合格证、模拟机训练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模拟机训练费用1286600元。证据四: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定(民航总局令140号)附件G、本场训练(机长升级本场、提高本场)成本分析明细、宜昌飞行训练合作协议书、航空器宜昌训练飞行保障协议、关于调整国内飞行签派服务代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民航财发(1999)41号。证明原告按照局方要求安排被告完成副驾驶转机长升级训练,其中改装训练本场32个,升级训练本场15个起落,共计47个。每个本场起落起降费550元。每个本场训练保障费160元。每个本场上机服务费40元,签派服务费60元。证据五:仲裁裁决书和签收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吴家欢辩称:原告国际航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招录、培训费210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100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高额培训费主张无事实依据,事实与目前飞行员培训行业收费情况严重不符。被告吴家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被告吴家欢与国航浙江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吴家欢担任飞行驾驶工作,合同期从2004年7月14日至法定或约定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飞行行业训练规定,由国航浙江分公司出资安排被告吴家欢进行飞行训练、培训及机长培训。2010年7月6日,被告吴家欢由浙江省调入湖北省工作,此后在国航湖北分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04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吴家欢与国航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国际航空公司承继没有异议。被告吴家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担任机长一职,实际执行飞行任务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家欢向原告国际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仲裁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国际航空公司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吴家欢支付其招录费、培训及赔偿费用共计4200000元。2015年9月18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5)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吴家欢一次性支付国际航空公司招录费及培训费2030000元,并驳回国际航空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国际航空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吴家欢是否应向原告国际航空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二、被告吴家欢应支付的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金额如何计算?关于被告吴家欢是否应向原告国际航空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飞行员行业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本案中因飞行工作的需要被告被安排培训,在培训中飞行技能逐级提升,原告对被告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通过被告的学习转化为其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被告的离职必然导致原告对被告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培训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行业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期终止时间是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被告违反此约定,在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未出现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关于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支付金额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金额依法应为原告为其实际支付的培训费按应服务年限分摊至尚未履行年限的部分。对于实际支出的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明细不清,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为被告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对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具体金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出确认,因此本案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金额。本案是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国民航总局针对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中的培训费计算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培训费金额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航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队伍稳定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飞行人员流动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飞行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0000元至2100000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细化的赔偿方式是:飞行员支付培训费的标准为:原则上以飞行员初始培训费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2100000元。45岁以后再从2100000元开始,以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九年四个月,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培训费为2006667元(700000+700000×20%×(9+4/1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家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200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建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