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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志军、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军,吴金华,张凤英,李志军,吴金华,张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3852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军,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吴金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张凤英,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李志军与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志军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过程中,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8幢101室、台州市绿城玉兰广场琼华园9幢1单元1101、1102室的房产,但上述财产一时无法处置。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吴金华名下车牌号为浙J×××××号凯宴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雅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张凤英名下车牌号为浙J×××××号精灵牌微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但上述汽车均未发现下落,无法扣押处置。本院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志军以与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名下所有的财产一时无法处置变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志军以与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共同所有的财产无法处置变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38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审 判 员  许妮娜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