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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翟所全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43号罪犯翟所全,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所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翟所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翟所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翟所全于2013年12月13日19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启典家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内,非法持有白色晶体形状冰毒31.75克、红色固体形状冰毒、咖啡因混合物0.36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该罪犯38岁,其姐姐翟所凤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翟所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所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