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戴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戴某与杨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戴某、杨某经铜梁喜缘婚介所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戴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某所有账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转存了22000元。同年8月3日,戴某、杨某在租赁的位于铜梁区书香门第小区房屋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杨某离开戴某。此后,双方未再同居生活。2015年3月28日,戴某、杨某为千足金饰品发生纠纷。戴某为此向铜梁“110”报警,铜梁区公安局赶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处理。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戴某在铜梁周大生珠宝专卖店购买了千足金戒指、吊坠各一枚,戴某为此向该珠宝店支付了3299元。同年9月25日,戴某在英国金爵珠宝国际有限公司购买了千足金手镯1只,价值10375元。再查明,戴某先后于2015年1月25日、2月25日在杨某所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本上支取了现金1200元、1300元。戴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18日,戴某、杨某通过铜梁喜缘婚介所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月28日,杨某向戴某提出借款50000元用于还债。同日,戴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转款22000元。2014年8月3日,戴某、杨某开始同居生活。随后,戴某为杨某购买了订婚饰品:千足金戒指、吊坠、手镯共计13674元。××××年××月××日,杨某与他人在铜梁玉泉公园相亲见面后于当晚出走未回,戴某、杨某已无法结婚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某偿还借款22000元;退还戴某为杨某购买千足金戒指、吊坠、手镯所产生的13674元。杨某在一审中辩称:杨某收到戴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22000元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性质。在共同生活期间,杨某已将此款全部用于支付房租及正当的日常开支。戴某诉称为杨某购买了千足金戒指、吊坠、手镯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戴某、杨某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此背景下,戴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杨某转账22000元,杨某亦当庭认可其收到戴某支付的该款。结合本地的农村习俗,该款认定为戴某向杨某支付的彩礼较为恰当。戴某主张该款系借款性质,其应当向法院举示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但戴某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该款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对戴某认为该款系借款性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后来发生矛盾导致未登记结婚,且现已无缔结婚姻的可能,故戴某要求杨某承担返还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考虑到戴某、杨某在一起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且双方在外租赁房屋居住,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结合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以及戴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用杨某的存折先后取款2500元等事实,法院酌情确定杨某应返还戴某的彩礼数额为10000元。庭审中,戴某要求杨某返还为购买千足金饰品所产生的13674元,因戴某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将购买的千足金戒指、吊坠各一枚、千足金手镯一只交付给了杨某,杨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戴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某返还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某负担。此款戴某已预缴,由杨某迳行支付给戴某。宣判后,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偿还借款22000元,并退还戴某为杨某购买千足金戒指、吊坠、手镯的13674元,并要求杨某按年利率20%支付资金占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戴某向杨某转款22000元时,两人仅仅相识10天左右,该款项应为借款;2、戴某和杨某同居期间的房租费和生活费均由戴某支出,有银行流水清单和社保金取款凭证可以证明,杨某所支出的25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她个人的基本生活费;3、戴某要求返还的金饰品是在两人同居期间一同购买的,且均为女性佩戴饰物,按照民风民俗都应认定为是戴某给杨某的订婚饰品,且双方在2015年3月28日因返还金饰品一事还发生纠纷,有铜梁110出警记录为证。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戴某向杨某转的22000元,杨某并未一次性支取,而是在两人同居期间陆续取出并用于两人的日常生活开支;2、杨某没有与戴某一起去购买金饰品,也没有收到戴某所称的任何金饰品。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戴某在向杨某的账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存22000元后,该帐户余额为22054.25元。2014年5月28日该帐户现支1000元,5月29日现支19000元,5月31日现支2000元,余54.2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2000元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杨某在二审中辩称该22000元转入其帐户后并未一次性取出,而是在两人同居生活期间陆续支出并用于了两人的日常生活消费,本院二审中调取了杨某账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明杨某在收到该22000元后三天内已全部支取完毕,而两人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则是在杨某取款后的两个多月,因此本院认为杨某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与事实并不一致,杨某辩称该22000元用于了两人同居生活开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戴某向杨某转款时双方已确立了恋爱关系,该款项不论是借款还是给付的婚约财产,戴某均是在双方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即恋爱关系的前提下并以结婚为目的作为附条件向杨某给付的款项,这也正是戴某没有要求杨某出具借条等书面证据的原因,当杨某拒绝缔结婚姻时,这种附条件给付的条件已不成立,因此杨某应将该22000元返还给戴某。对于戴某在同居期间用杨某存折先后取款2500元是否应当从22000元中扣除,因当时双方还处于同居期间,该2500元虽然是由戴某所支取,但本院认为可酌情认定为用于了双方的生活开支,不从22000元中予以扣除。对戴某上诉要求杨某给付资金占有费的请求,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不予审理。其次,关于戴某要求杨某退还为其购买千足金戒指、吊坠、手镯的13674元的问题,因杨某并不认可收到了上述金饰品,本院认为即使戴某购买上述金饰品的时间确实是在两人同居生活期间,但这也不能当然表明上述金饰品交付给了杨某,因此本院对戴某的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戴某22000元;三、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戴某承担67元,由杨某承担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戴某承担134元,由杨某承担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旭东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