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莫海峰与陈小玲、彭绍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海峰,陈小玲,彭绍春,段孟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民终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海峰,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玲,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绍春,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一审第三人:段孟丹,女,汉族,1982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莫海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小玲、彭绍春、一审第三人段孟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核查,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签收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尾部明确写明上诉人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写明交费金额和交费帐户,上诉人虽于2015年10月28日递交上诉状,但没有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万德荣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亚华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