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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东西湖银川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银川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工业园久鼎大道博信2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云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汉东西湖银川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农场向阳大队。法定代表人丁建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与被告武汉东西湖银川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康欣工业园”于2013年3月与原告签订一份《汉川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48404.62元及相应违约金尚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1348404.6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汉川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货款金额的核对及支付情况;证据五:《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送货事实及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康欣工业园”于2013年3月与原告签订一份《汉川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量为14690.5方,货款总金额4766517.5元,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以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766517.5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银川公司分11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18113元,下欠货款1348404.62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1348404.6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840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约定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应酌情予以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东西湖银川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湖北中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48404.62元及应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4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肖乐新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