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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何再兴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再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再兴,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再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晶、陶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6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何再兴在其经营的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建设路10号的华子通讯三部店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015年9月初,被告人何再兴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何再兴在其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57-503室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再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张某凡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阜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阜公(司)鉴(理化)字(2015)79号理化检测鉴定报告,光盘一张,(2005)阜海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再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再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再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系有前科,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再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何再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再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