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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民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吴顽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吴顽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23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负责人:项秀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圣西,系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职员;单冀,系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吴顽顽。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吴顽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顽顽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03999.44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吴顽顽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吴顽顽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303999.44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46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顽顽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23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炯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