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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安进师与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安某某。被告成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成某某以装修在徐州的会所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部分现金后,把银行卡交与被告自取,至2013年1月份,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经核对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2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安某某向法庭举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实际出借本金17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2、安某某名下银行卡取款明细,证明款项实际交付;3、徐州鼓楼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鼓楼区。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成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明细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原告安某某累计借款175000元,2013年1月5日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成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息总额不超过21600元)案件受理费4320元、公告费1080元,原告安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成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徐某审判员武某某审判员王某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