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云,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闵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陵市狮子山区某小区东大门道路停车位驶入该小区内时,刮擦到小区内路边陆某停放的皖G×××××号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指认杜某饮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遂带杜某前往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杜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案发当晚系在小区内酒后挪车。其辩护人认为:杜系在小区内酒后挪动车位,情节轻微,且杜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事故对方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杜某外出吃饭前将车牌号为皖G×××××号的灰色途观越野车停放在铜陵市某小区内东门值班室附近。当晚21时30分许,杜某酒后回到小区后,决定将该车开到其居住的楼下停车位停放。当杜某酒后驾车行驶约十几米时,该车与停放在路边的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杜某与被撞汽车车主共同前往交警部门报案。在交警部门,对方车主指认杜某饮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遂带杜某前往医院抽取静脉血。后经鉴定,杜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杜某的驾驶资格。4、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本案危险驾驶被交警部门查获的过程,当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与被撞汽车车主共同前往交警部门报案,后公安民警将杜某带至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并对抽血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5、证人叶某甲的证言:他是小区物业保安。2015年7月31日晚八九点左右,在小区东门值班室一二十米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他去值班室对面的卫生间上厕所,出来时看见值班室边停着一辆车,车牌号为皖G×××××,车边站着三四个人。在他回值班室前,事故已经发生了,但事故怎么发生的他没有看见。当时两辆车车头都是朝着小区里面的。后来路上堵了,他才出去疏导交通。6、证人梁某的证言:2015年7月31日晚,她和杜某、沈某、她儿子张某及张的女朋友艾某一起吃的饭,席间杜喝了二三两白酒。饭后,艾开着她家的车将杜送到中级法院的路口。后杜自己拎个包,自己过斑马线,往他住的小区方向回去了。当晚十点多,杜打电话给她说,晚上回去把小区外的轿车开回到小区内与一辆轿车碰了一下。杜的车是一辆皖G×××××号途观越野车。7、证人沈某的证言:2015年7月31日晚,他和杜某、梁某、张某、艾某一起吃的饭,席间杜喝了三四两白酒。后艾驾车将杜送回去的。2015年8月3日中午,杜打他电话说7月31日晚在小区门口开车到小区内发生了交通事故。8、证人陆某的证言:2015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皖G×××××号车从小区东门进入小区,当时看到有辆灰色的途观车停在小区内门卫室前。后他在小区内离大门约五十米处停车下人时,有辆同方向的灰色途观车开过来刮擦到他车左侧的边门,而此时他之前看到的那辆灰色途观车已不在那里了。所以他认为刮擦他的车就是之前停在小区内的那辆车。当时对方车辆的驾驶员语无伦次、酒气冲天的。因双方对事故没有协商好,后两人一起去的交警队。9、证人向某的证言:他是小区保安部负责人。该小区不管是小区内的车辆还是小区外面的社会车辆都允许通行,不属于封闭小区。10、证人叶某乙的证言:他是小区东大门警卫室负责人。该小区不属于封闭式的小区,该小区对所有社会及小区车辆都准许通行。11、小区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小区对车辆出行没有实行封闭式管理。12、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及证人陆某对事故发生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事发地点位于小区内,距离小区东门约三十米处,对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为证。1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杜某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3.8mg/100ml。1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后车门板与皖G×××××号小型轿车左后车门板沿口发生接触刮擦。15、赔偿、谅解情况有谅解书为证。16、被告人杜某对酒后驾驶皖G×××××号途观越野车在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行驶路线前后供述不一致,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系将车从小区东门对面马路边停车位挪到小区内自己家停车位时,在行驶到小区内发生的事故,且案发后对停车地点进行了指认,但在检察机关及庭审时供述称其车原本就停在小区内东门附近,其系在小区内将车挪到自己家附近停车位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杜某系在小区内酒后驾车还是从小区外酒后驾车行驶到小区内。经查,现有证据中认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小区外行驶到小区内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关于停车地点的指认笔录、照片,证人梁某、沈某的证言。在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对于停车地点的指认实质上亦为被告人的供述,且二证人关于此节事实的证言也是听本案被告人所言,属于传来证据,故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证据主要为被告人的供述。现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对此节事实的供述予以变更,且证人陆某的证言表明本案被告人可能系为小区内醉酒驾驶。故此节事实存疑,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系酒后在小区内挪车,对公诉机关此节指控依法予以变更。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程度不深,且系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虽发生车辆刮擦的轻微交通事故,但能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另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上述情节,杜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晨审 判 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许陶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