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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冒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冒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某。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冒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杰与被告冒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赵冒鑫,2014年6月26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赵冒鑫随被告生活。此后,被告又与他人结婚生子,未能按协议约定抚养教育孩子,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和教育,被告仅是周末偶尔将孩子接回生活。根据双方目前状况,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且小孩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请求判决变更婚生子赵冒鑫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赵冒鑫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冒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0月21日生子赵冒鑫,2014年6月26日离婚并约定赵冒鑫随被告生活属实。但赵冒鑫并非实际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未按约定贴补小孩相关费用,赵冒鑫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有段时间是因为原告父亲病重,原、被告协商为了让孩子爷爷享受天伦之乐,决定每晚将小孩送到原告处,所以小孩才会频繁地和原告接触。据赵冒鑫反映,原告所提供给法庭的相关情况反映及证明均是自己写好后让小孩抄写,并非小孩的真实意愿。离婚时被告为了要求小孩随自己生活,放弃了很多应得财产,且小孩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在改变小孩正常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虽然被告再婚后再生育,但并未顾此失彼,忽视自己对小孩的抚养教育,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冒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赵冒鑫。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赵冒鑫随被告冒某生活,原告赵某有探望权,原告赵某每月支付赵冒鑫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请。另查,赵冒鑫现就读于如皋市安定小学三年级。原告赵某目前尚未再婚亦无其他子女,被告冒某已经再婚、生育。庭审中原告赵某述称,离婚后小孩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实际由原告抚养教育,变更抚养权不会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只会更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并提交经其批改的小孩作业、邻居出具的证明、小孩书写的材料等予以佐证。被告冒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小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小孩经常被原告接走是因为原告要求陪护小孩,虽然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但是并没有顾此失彼,小孩更愿意随被告生活,并提交小孩书写的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孩子是家庭的未来,作为孩子的父母长辈,应当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其生活环境,尊重孩子自己的选择,正确引导孩子健康快乐成长,而不应仅考虑自身的感受对孩子生活的归属作出衡量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尚未再婚亦无其他子女,被告已经再婚并已再生育。虽然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赵冒鑫随被告冒某生活,但赵冒鑫实际在被告处生活时也经常由原告带回辅导作业、照顾生活。相比之下,原告更注重对赵冒鑫的文化学习进行辅导,帮助其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现赵冒鑫尚未满十周岁,还不完全清楚表示愿意随父亲或者母亲共同生活可能对人生成长带来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赵冒鑫暂由原告抚养,待其年满十周岁后可自行决定随同父亲或者母亲生活。对于本案原告赵某要求赵冒鑫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原、被告婚生子赵冒鑫生活学习的具体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冒某每月承担赵冒鑫生活费400元为宜,赵冒鑫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孩子的长辈,特别是父母,都会不同程度地珍爱子女。虽然将子女带在身边,可以天天见面,陪护、管教,享受天伦之乐,这是父母子女之间爱的最直接的表达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和子女共同生活,亦可通过其他方式如精神慰籍、物质帮助等表达爱意,事实上,让子女以其最愿意的健康方式生活而忍受子女不能随自己共同生活的痛苦,是对子女珍爱的最高境界。本院希望原、被告今后以最恰当的方式向赵冒鑫表达爱意,让其健康快乐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2月15日起,婚生子赵冒鑫随原告赵某生活,自2016年3月起至赵冒鑫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冒某承担赵冒鑫生活费4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马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茜见习书记员  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