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树祥与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祥,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祥,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梅枝,女,1955年4月5日出生,系李树祥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淇县红旗路西段2号。代表人冯玉超,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祥与被上诉人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李树祥因不服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李树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76年李树祥到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上班,在单位从事搬运工作。1988年4月15日,李树祥在上班期间装卸木料时,被木料砸伤,2001年被评为工伤十级伤残。李树祥和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分别于1995年8月30日和1996年8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了李树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已实际履行。2012年4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树祥23000元,李树祥不再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3月15日李树祥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淇劳仲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树祥与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976年建立劳动关系。1988年8月16日李树祥发生工伤事故,2001年被评为十级伤残,完成工伤认定。按照2004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和2011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李树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依照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执行。由于李树祥诉请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合同显失公平,故对李树祥要求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损失43885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树祥承担。李树祥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树祥1976年到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上班,1988年在工作时受伤,2001年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10级伤残。但没有给予李树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直到2012年4月9日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时支付23000元。李树祥无奈之下领取了该23000元,但该费用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明显,显示公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树祥2001年被认定为工伤,但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相关待遇。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李树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树祥受伤后,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李树祥分别于1995年8月30日和1996年8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工伤待遇并已实际履行。2012年4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预定一次性支付23000元。李树祥认可该协议,并不再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树祥的相关待遇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完成在2004年1月1日之前的,应按之前的有关规定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李树祥1988年9月受伤,2001年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树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李树祥受伤后,分别于1995年8月30日、1996年8月16日和2012年4月9日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李树祥称上述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述协议应为有效,李树祥要求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相关待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