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49号原告张国强,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张敏,男,1963年9月1日生,回族,户籍地本市。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结婚办酒席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后交付被告,被告立有借条,借条中约定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如果违约,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借款期满,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6日归还。借条中约定如果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归还原告张国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