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1刑初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8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被告人马某某,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丽 敏代理审判员 桑 春 华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