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吕玉妹与麻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妹,麻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吕玉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中华。原告吕玉妹为与被告麻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耀、被告麻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麻中华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450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分别约定月利率1.2分、1.1分,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麻中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麻中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从2013年2月20日起算,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分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二笔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麻中华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45000元的有关事实。被告麻中华辩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是属实的。但在2013年的农历年底,被告有5000元交给原告算利息,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总计欠原告45000元。因此,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表示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重新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1.1%计算,前笔35000元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仅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及从2014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未还,没有欠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麻中华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2月20日,被告麻中华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该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麻中华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欠条的证明力。现原告吕玉妹持有被告麻中华亲笔出具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麻中华仅提出借款45000元是前笔借款35000元结算过来的辩解,但未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麻中华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麻中华分二次向原告吕玉妹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2月20日起算,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二笔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玉妹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2月20日起算,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该二笔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麻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