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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佛山市××区××天××石材厂工作,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8日20时许,孙礼福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丙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简岸路南塘四街1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邹某途经现场见此,误以为被害人梁某丙殴打孙某乙,遂上前与之打斗,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梁某丙受伤。后经鉴定,被告人邹某的损伤己达轻微伤;被害人梁某丙的损伤己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邹某的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梁某丙对被告人邹某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对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及对孙某乙、张某乙、张某甲、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对孙某乙、张某乙、张某甲、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对梁某丙、梁某乙、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对孙某乙、张某乙、梁某乙、梁某丙、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对梁某丙、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