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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蓝斌与李永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斌,李永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蓝斌,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李永煌,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蓝斌与被告李永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斌、被告李永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斌诉称,其为被告工作的工程已于2015年1月竣工,截止2014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10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工资28000元,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拖欠剩余工资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煌辩称,其系公司的聘用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原告要求出具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非据实结算的数字,因此本人并非原告诉讼之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起为被告做工程防水工作,被告自2012年10月16日起陆续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沙县辉煌重工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三期技术开发中心及厂房工地:蓝斌防水组工资结余:三万壹仟元整,此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清。班组:蓝斌经办:李永煌”。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5年年初上述工程完工,剩余工资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在沙县辉煌重工福建东方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三期技术开发中心及厂房工地建设工程中,被告是现场施工员和现场负责人,也是该工程防水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拥有直接对防水组工人工作进行验收、工资进行结算、支付材料款、更改工资数额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任命书、聘书、岗位职务资格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防水工作,被告作为该防水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辩称其系公司的聘用人员,并非原告诉讼之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至今没有履行给付劳务报酬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蓝斌劳务工资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永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慧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