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倪前怀与乔丰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05号原告倪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兴阳,宿迁市泗阳县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玉桂,宿迁市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阳,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因转让一套电镀设备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底开始付款,每月平均付款4000元整付完为止。结果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5500元,对剩余款久拖不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6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辩称:我们已经付了15500元,现在还剩1000元未付因被告购买原告的超声波仪器,发现不能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去维修,原告不愿意去。我们申请法院对超声波仪器经行鉴定,如果鉴定能用,我们就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二手超声波仪器一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倪某某电镀设备一套货款共计叁万贰仟元整(¥32000)备注:从捌月底开始付款,每月平均付款肆仟元整,付完为止,超声波包我能用调试能用欠款人:乔某某”。双方未约定超声波设备的质量检验期和质量保修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5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2015年12月份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调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镀设备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因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自应付清货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13年7月份购买原告出售的二手设备,至2015年12月份方向原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了标的物最长两年的合理检验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委托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倪某某货款16500元及违约金(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