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崂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1987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1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单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22日晚,在本市市北区某小区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6日晚,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白色晶体9包、用锡纸包裹晶体1份。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9包(重8.9克)、晶体1份(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先后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某小区的住处,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次、容留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郭某(1997年5月31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三、故意伤害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24日零时许,在本市市北区租住屋内,因刘某、张某敲错其房门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拳击刘某面部后躲入负一层舒某租住屋内,闻讯赶来的单某与刘某、张某追至舒某租住屋,被告人杨某持菜刀砍单某右手一刀,致伤。经法医鉴定,单某右手外伤致皮肤裂创长度达19厘米伴第2-4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该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从其家中搜查出的毒品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辩称:1、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2、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害人单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4、该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市北区某小区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白色晶体9包、锡纸包裹晶体1份。经毒品检验,白色晶体9包(重8.9克)、晶体1份(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某小区的住处,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郭某(未成年)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三、故意伤害2013年12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市北区租住屋内,因刘某、张某敲错其房门,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杨某拳击刘某面部后躲入负一层舒某的租住屋内。闻讯赶来的单某与刘某、张某一起追至舒某的租住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持菜刀砍单某右手1刀,致单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单某右手外伤致皮肤裂创长度达19厘米伴第2-4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份、情况说明2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2、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的尿液并对其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某位于本市市北区某小区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及扣押物品情况。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单某被伤害现场情况。5、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我到杨某位于本市市北区某小区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买了大约1克冰毒。同年5月6日22时许,还是到杨某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买了大约1克冰毒。我于2014年8月、10月、12月和2015年3月、4月22日、4月25日、5月6日在杨某家中吸食过冰毒,冰壶和毒品都是杨某提供的。6、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底的一天23时许,杨某打电话叫我到他位于本市市北区某小区的家中陪他玩,我到了他家看见客厅茶几上放着冰壶和冰毒,就陪他一起溜冰。2015年3月的一天,我也到他家陪他溜冰一次。7、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和5月初的一天,杨某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某小区的家中,两次容留我吸食冰毒。8、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3日24时许,我因敲门声音大与杨某发生厮打,杨某把我的面部打伤。我朋友单某等人也下到楼道的负一层,杨某到房间里拿出两把刀,在走廊里把单某的右手砍伤。9、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4日零时许,我听到屋外的走廊里有人争吵,我开门后看见三个男青年在打杨某,其中左边一个矮个男青年身上有血迹,右边一个高个男青年嘴巴上有血迹。杨某趁我开门闯进我家,那三个男青年也要进来,我挡在门口不让他们进来。我听到杨某好像在找刀,后来杨某闯出屋外,我家里的菜刀和水果刀都不见了,应该是被杨某拿走了。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我和刘某、单某等人在单某租的一处网点房里喝酒。喝到23时许,由于断电问题我和刘某到隔壁地下室找人修电表。我们敲房间门时,杨某出来骂我们,一拳打在刘某的左眼处,将刘某打倒在地。之后杨某跑进地下室左侧第二个房间里。这时单某过来问怎么回事,刘某说房间里的男子打了他。单某就和刘某吆喝男青年出来并往里冲,一名女青年挡在门口不让进。后来我看见单某满手是血站在门外。11、证人柳某、金某的证言证实,单某手部被砍伤的经过情况。12、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我和朋友刘某等人在一网点房一楼喝完酒离开时,我走到路边准备打车,听到隔壁楼下有吆喝声,我走下去看到刘某脸上出血了,我问怎么回事,这时杨某用硬东西打了我头部一下,退进房间里。我就往前冲,一名女子挡在门口,杨某双手都拿着刀站在室内床上,我抬手指着骂杨某,他用刀砍了我的右手一下。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胡某到我位于本市市北区的家中,他进门后给我支好冰壶,我和他一起玩了20来分钟。胡某走时给我500元钱,我给他大约1克冰毒。同年5月6日22时许,胡某又到我家玩冰毒,他走时给我500元钱,我给他大约1克冰毒。胡某还分别于2014年8月、10月、12月和2015年3月、4月25日在我家吸过毒,冰壶和冰都是我提供的。2014年12月的一天23时许,我打电话叫文文(文某)过来陪我,我们俩一起溜完冰后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3月的一天23时许,我给文文打电话,她到我家后我们一起溜冰,之后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发短信约一个十六、七岁的女孩到我家包夜,她到了之后看见我在溜冰,也吸了几口,之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12月23日晚,我在我租住的一处网点房里休息,我听见有人砸我家的门。我开门后看见3名中年男子,我问他们干什么,一名个头较矮的男青年就骂我,我朝他面部捣了一拳就躲进了舒某的家中。他们几个人在门外叫骂,随后把门踹开往里冲,舒某站在门口往外推他们,其中一名男子手持匕首,我一看他拿匕首就跳到床上,并顺手从旁边拿起一把菜刀。其中一个男子拿电脑显示器朝我砸,被我用手挡住,他又拿键盘朝我砸,我用手中的刀挡了一下,顺手砍在他的手上。1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住处扣押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单某、刘某的伤情。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17、人口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故意伤害被上网追逃的情况。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现已付清。单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被告人杨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并非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单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和故意伤害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静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