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业。被告人喻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喻某曾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1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喻某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5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8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本市人民路ACE网咖内,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窃走孙某放在25号机位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王某放在29号机位上的一部黑色三星A7000型手机。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68元、1223元,共计2791元。2、2015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喻某在本市工农路银座花园酒店员工宿舍202室,溜门入室,趁被害人黄某睡觉之机,窃走其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S手机。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517元。3、2015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联友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季某睡觉之机,窃走其放在43号机位上的包中一部联想牌手机以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30元。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42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喻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涉联想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1元。另查,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喻某因本案第三起盗窃行为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后该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喻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王某、黄某、季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喻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喻某退赔(其中人民币51元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