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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志新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志新。张志新因诉中国石化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受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新因与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工伤待遇争议,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齐鲁石化公司补发其从1995年10月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赔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属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该院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张志新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志新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发[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张志新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志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违法。张志新诉齐鲁石化公司追索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业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淄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志新受工伤后一直在治疗期间,齐鲁石化公司不应停发工资……齐鲁石化公司应补发原告张志新自1990年7月至1995年10月23日的工资。”同时,经法院委托鉴定,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为七级伤残。说明张志新一直处于治疗和求医过程中。按照劳动法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齐鲁石化公司的除名决定是缺乏事实和违反法规的,应予以撤销。原审认定张志新旷工的结论也就不能成立。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工伤确认书足以证实原审二院认定事实错误。二院均以没有确认工伤和不属于法院受理管辖范围为由,驳回张志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已经终审,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又以不属其管辖驳回,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二)项,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重新依法秉公再审;申请再审的一切费用,均由齐鲁石化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志新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齐鲁石化公司,要求补发其从1995年10月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赔偿。张志新的起诉在2014年,依照本院法发[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该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对张志新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张志新已于2014年9月15日签收二审裁定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申请再审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