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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岫山与被告张艳海、刘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岫山,张艳海,刘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29号原告:石岫山,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艳海,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艳梅,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石岫山为与被告张艳海、刘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岫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期限届满不还,愿承担60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被告张艳海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艳梅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岫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石岫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伟审 判 员  佟会权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