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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静与张守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张守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251号原告刘静,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守峰,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刘静与被告张守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自由恋爱,2013年9月11日双方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且两人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随后共同生活,2013年9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前婚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前婚生育一子名张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每天晚上电脑视频,被告性生活不和谐,2014年上半年,因被告喝酒后和女的聊天,原告说被告,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半夜外出,被告没有找原告,婚后原、被告各自掌握自己的钱财。2015年10月9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查夏津县郑保屯镇柳元庄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其称:被告一直不在村里住,家里没有人,听说在外打工,但具体在哪里不知道,并且联系不上他。原告对此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着较深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酒、性生活不和谐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所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婚姻系人生大事,应慎重考虑,不能因一时一事便起诉离婚,这样既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的目的不合,也不利于原告与被告间感情的磨合与维系,原告与被告正处在彼此熟悉、互相适应、互相了解的过程中,因此,对于因家庭琐事所引起的纠纷应当认真反思,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以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和维系。原告称二人于2015年6月份分居,但该时间点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相较于二人认识并共同生活的时间为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应彼此珍惜。原告与被告对二人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应深刻反思,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以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和谐。综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与被告分居距原告起诉离婚时间较短等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守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静与被告张守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顺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