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关友亮与邱恒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友亮,邱恒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58号原告:关友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055。被告:邱恒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6511。原告关友亮诉被告邱恒彬、侯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关友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侯晓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恒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友亮诉称:被告邱恒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关友亮借款12300元、10000元、3099元,合计借款25399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还借款,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9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恒彬向原告关友亮清偿借款本金153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关友亮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邱恒彬向原告关友亮清偿借款本金15399元,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关友亮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据;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被告邱恒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关友亮与邱恒彬原系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同事。2013年3月21日,邱恒彬向关友亮借款25399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邱恒彬因需要资金周转,收到关友亮提供的借款25399元,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全部还清。如发生纠纷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用)由借款人邱恒彬承担。关友亮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6月16日向邱恒彬转账12300、10000元、3099元,合共25399元。关友亮称借款后邱恒彬分两次合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28日,关友亮以邱恒彬尚欠借款15399元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恒彬欠关友亮借款15399元的事实有关友亮的陈述以及邱恒彬立下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邱恒彬与关友亮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邱恒彬未向关友亮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关友亮要求邱恒彬清偿借款本金153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邱恒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恒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关友亮清偿借款本金153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关友亮已预交),由被告邱恒彬负担(被告邱恒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关友亮,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黄凤坤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心然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