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晓强与陈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寒、陈某某、陈二平、刘素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强,陈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寒,陈某某,陈二平,刘素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205号原告王晓强,男,1984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林峰,男,1987年10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震,男,1983年3月23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清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寒,女,1994年2月14日生。被告陈某某,男,2014年9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张寒,女,1994年2月14日生。被告陈二平,男,1963年8月23日生。被告刘素英,女,1965年6月27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培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遂平,男,1982年12月8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晓强诉被告陈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寒、被告陈某某、被告陈二平、被告刘素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林峰、被告张寒、被告陈二平、被告陈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1时37分,被告张寒、陈某某、陈二平、刘素英亲属陈文明无证驾驶被告陈震所有的豫B78B**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东向西至515KM处,逆向与由西向东原告雇佣的司机杨义周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隔离花坛内花木受损,陈文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第(2015)第2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明与杨义周均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花木损失、车损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陈震的豫B78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陈震和陈文明亲属连带赔偿。另外,原告晋M646**/晋MB1**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被告陈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寒、陈某某、陈二平、刘素英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花木损失和交通、食宿计17986.5元,被告陈震与张寒、陈某某、陈二平、刘素英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花木损失和交通、食宿计15986.5元;合计359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震辩称,车上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来理赔,不足按比例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关系,本案肇事车辆豫B78B**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对无证驾驶肇事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寒辩称,我没工作和收入,也没有和陈文明结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二平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对原告的行车证原件以及保单原件,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相应保险。2、原告主张的车损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持保险单原件及相应的材料向我公司理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施救费、交通费、食宿费及本案诉讼费。4、由于车辆存在超载,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其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时37分,陈文明无证驾驶豫B78B**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515KM(115号灯杆处),逆向与由西向东杨义周驾驶的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隔离花坛内花草树木受损,陈文明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第(2015)第2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明与杨义周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认定书上显示,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超载情况。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义周赔偿损坏花木款4800元。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辉县市明亮汽车钣金修理部已修好。原告支出修理费22973元。陈文明的继承人,其子陈某某,其父陈二平,其母刘素英,共同生活人张寒(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晓强。杨义周是原告王晓强雇佣的司机。晋M646**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下称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人员责任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且不计免赔。晋MB1**挂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车车辆损失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特种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7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再查明,豫B78B**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梁广北,实际车主被告陈震。豫B78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经计算原告王晓强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0000元、赔偿花木款4800元、施救吊拖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公交认字(2015)第2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修车发票、交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晓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卖方虽然保留了所有权,但其对车辆并不亨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车辆在此期间肇事的,应由亨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责任。王晓强作为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应承担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对王晓强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文明驾驶豫B78B**小型轿车与杨义周驾驶的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隔离花坛内花草树木受损,陈文明死亡,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第(2015)第2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明与杨义周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陈文明的继承人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78B**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陈文明的继承人被告陈二平、陈某某、刘素英和原告王晓强分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同等责任以各担50%为宜。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办理保险理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晓强诉前单方提供的辉县市明亮汽车钣金修理部汽车维修估价单及苗木损坏数额有异议,庭审中经告知却不申请重新评估。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确实存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单,原告的车损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王晓强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中部分付款单位是山西丰艺物贸有限公司和晋MXJ7**,和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王晓强损失由事故中对方车辆豫B78B**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晓强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先由豫B78B**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文明的继承人被告陈二平、陈某某、刘素英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花木款、施救吊拖费、交通费共计13300元(26600元×50%)。不足部分13300元(26600元×50%),再由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寒和肇事车辆豫B78B**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文明虽一起共同生活,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寒不是陈文明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原告诉请被告张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B78B**小型轿车的实际管理人被告陈震当庭陈述肇事司机陈文明私开自己的车辆,陈文明之父被告陈二平在庭审过程中对陈文明私开被告陈震的车辆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陈震作为豫B78B**小型轿车的实际管理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陈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对陈文明无证驾驶豫B78B**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肇事车辆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时对超载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承保人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其仍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晋M646**-晋M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强2000元;被告陈二平、陈某某、刘素英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强保险限额外损失车辆维修费、花木款、施救吊拖费、交通费共计13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强车辆维修费1330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强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强车辆维修费13300元;三、被告陈二平、被告刘素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强车辆维修费、花木款、施救吊拖费、交通费,共计13300元;四、驳回原告王晓强对被告陈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晓强对被告张寒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二平、被告刘素英、被告陈某某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负担92元,由原告王晓强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