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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财秀与刘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秀,刘宗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王财秀,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刘金保,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宗龙,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王财秀诉被告刘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秀诉称:2015年10月31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吉水县城XX大道由东向西横穿街道时,遭被告急速行驶的电动车撞击,原告受伤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近5400元,被告仅支付了26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后续治疗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饱受伤疼折磨,常常夜不能眠。现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品除被告已付的26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58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宗龙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1、原告王财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3、被告刘宗龙对原告王财秀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康复费用等情况;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5393.77元、鉴定费869元。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早上,被告刘宗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吉水县城XX大道由北往南行驶,8时许,当车行至该路段甘雨亭超市门口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王财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393.77元,其中2600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审判实践,确认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76元计算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要求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实际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未致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39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30)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4560元{76元/天×(2×30)天};6、误工费9120元{76元/天×(4×30)天};7、交通费100元,共计23823.7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宗龙驾驶电动车未及时发现和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应视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完全过错,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经济损失23823.77元,由被告刘宗龙负责赔偿,品除其已支付的2600元,还需赔付21223.77元。被告刘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龙赔偿原告王财秀经济损失23823.77元,品除其已赔付的2600元,还需赔付21223.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王财秀负担140元(已交)、被告刘宗龙负担198元(未交);鉴定费869元,由被告刘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