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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五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五刑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初中文化程度,第五师八十九团加工厂职工。1989年9月21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198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4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塔斯海垦区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塔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于彬,本案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在第五师八十九团小哈萨农家乐院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面部,导致被害人陈某头面部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害人陈某前往第五师八十九团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陈某所受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钝挫伤;2、脑震荡;3、双眼钝挫伤;4、双侧眼内侧壁骨折;5、左侧上颌窦炎(外伤性);6、双眼眼睑皮下淤血;7、右眼结膜出血;8、右眼视网膜震荡。2013年12月10日,经第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后认为,被害人陈某被外力作用身体,致面部皮肤损伤面积达5.5厘米、左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出具下列鉴定意见:1、被害人陈某头面部损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遗留面部瘢痕5.6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右眼睑下垂损伤程度为轻伤;3、双眼视力下降,与2013年11月24日的外伤有关,左眼视力矫正后属于正常视力范畴,右眼视力矫正后为0.2无明显提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买某、叶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业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击打人体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必将造成巨大伤害,仍持啤酒瓶连续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面部,作案使用的两个啤酒瓶都被打碎,导致被害人陈某头面部多处受伤且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出手不计后果,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既不认罪悔过,也不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并且,经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第五师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杨某的罪行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自己能够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适用缓刑,给上诉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有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上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适用缓刑。并在二审法庭审理中提交了被害人的一份收条和一份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杨某赔偿款38,000元。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某法律意识淡薄,遇事比较冲动,造成被害人轻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害人之前是朋友,关系较好,上诉人当庭真诚表示道歉,被害人也接受了道歉,法律除了打击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还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希望双方能够化干戈为玉帛,对上诉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表示,人都有犯错的时候,改正就行,上诉人的父母都九十多岁了,希望法庭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对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杨某在二审期间能认罪悔罪,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新茹审判员  郝新民审判员  乔鲁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