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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3年3月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负案在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4日13时50分许,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府前西街由西向东行至府前西街新日电动车店西,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周某某及刘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4日13时50分许,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府前西街由西向东行至府前西街新日电动车店西,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周某某及刘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3月5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周某某经多次传唤不到案。(6)抓获材料、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莱公法化(2013)第101号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血液。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现场勘验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的发生经过。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4日供述其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及发生事故的经过。2015年11月3日供述其于取保候审期间,更换了手机号码到莱州市区打工,没有向执行机关报告,听街坊说民警到他家里找过他,他也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的情况。6、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系被告人周某某的姑姑,其证明了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