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韩景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94号罪犯韩景峰,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9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韩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韩景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4日2时许,韩景峰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医药物流区6号楼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赵志军贩卖白色晶体3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6克。后公安机关在该犯住处起获白色晶体6包,以及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经鉴定上述6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44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景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