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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巫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巫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强),原北流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协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巫某(曾用名巫立新),原北流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协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巫某及其辩护人蓝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巫某在协助巡警执行警务下班并换穿便服后,商量决定以公安人员的身份调查违法事件为由,谋取私利,之后,去到北流市城南一路顺心宾馆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小杨(女,越某)疑似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便对小杨宣称其二人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要将小杨带去处理,随后将被害人小杨带到北流市花果山公园处,采用恐吓、威胁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小杨的一台苹果5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另查明:2015年7月7日、7月23日,被告人李某、巫某分别向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自首,并将索取到的手机和现金1100元退交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退还给了被害人小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小杨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巫某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巫某与被害人小杨相互间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价鉴公(2015)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巫某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巫某事前有商量,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巫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巫某具有自首、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