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华兴与郭月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兴,郭月萍,郭锦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郭华兴,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月萍,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郭锦源,男,1955年9月9日出生,住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原告郭华兴诉被告郭月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郭锦源作为本案第三人。郭月萍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郭月萍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甄慕英、李玉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长期有业务和资金往来。鉴于被告在中山坦洲有2块土地闲置,故原、被告商议合作开发该土地,共建厂房后出租,以整合双方资源。为此,原告、被告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原、被告及郭锦源拟成立合伙企业共同开发前进三路36号地块和新前二路58号地块,在合作地块上建设厂房,其中被告占50%的合伙份额,原告占30%的合伙份额,郭锦源占20%的份额;合作各方按各自比例分享收益和分担风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筹备厂房建设事宜,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和在施工现场协助管理工程进度。在原告的努力付出下,在合作地块上按照合作合同完成5座厂房建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到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的注册手续,亦未将相关厂房的相应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鉴于现时合作合同项下的厂房已经整体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亦已经向被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分享收益。综上,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项下30%的合伙份额;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租金收益6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请修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租金收益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郭月萍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一、郭月萍独立完成厂房的开发建设,郭华兴和郭锦源未按约定提供开发资金,故不应享受合作合同项下约定合作比例。郭华兴就贷款事宜提供帮助和途径,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资金。若按照严格合作合同的约定,郭华兴和郭锦源根本不能享受相关合同权利。二、郭华兴和郭锦源尚有700万元的建设资金未支付,在其实际支付全部建设资金前,不应要求确认其合作份额。因为郭月萍背负巨额的银行债务,且利息负担极重,为尽快清偿银行贷款,郭月萍不得已又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合同》,确认建设工程总投资为3900万元,有1400万元的建设资金需要由各方分摊,其中郭华兴和郭锦源应承担700万元的建设资金。但两人一直以未办房产证(以其两人作为权属人)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建设资金。三、虽然郭华兴提供了巨额借款,但该款项并不应直接认定为投资款,并据此享有最初合作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虽然,在补充协议中,郭华兴以借款的形式提供资金给郭月萍清偿银行贷款,郭月萍被迫承认该笔资金实际为合作合同项下的建造费;但是,补充合同并没有约定各方的实际份额,故应按实际投资比例确定合作项目的份额,鉴于郭月萍贷款在先,郭华兴提供借款还贷,故该笔款实际应作为郭月萍的实际投资款,故应以2500万元与总投资额3900万元的比例确定郭月萍的实际份额,即郭月萍实际占有合作项目不少于64%的份额。事实上,在郭华兴提供的资金中,有20%系由郭锦源提供的,鉴于其澳门人的身份不适宜直接投资,才联合郭华兴的资金一并支付给郭月萍。因此,在合作项目剩余的36%份额中,郭华兴占有30%,郭锦源6%。四、因郭华兴和郭锦源的资金未到位,郭月萍为完成厂房建设额外承担了利息超过500万元,该部分利息应按合作比例分担。第三人在诉讼中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郭月萍与郭华兴、郭锦源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于2013年11月2日三方签订的《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合同》。拟证明:郭月萍与郭华兴、郭锦源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确认协议各方的份额,其中郭月萍占50%,郭华兴占30%,郭锦源占20%;在完成厂房建设后按照合伙比例变更厂房的权属登记人和权属比例。合同签订后,郭月萍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完成合作合同项下厂房的建设。其后,协议各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就合作开发的后续事宜进行约定,并确定了郭华兴、郭锦源的出资方式。3、租赁确认书、租金收据(两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月萍已将涉案的厂房整体出租给案外人吴桂明,且已收取租金。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按《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向被告转2500万元。5、结婚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月萍与庞润华是夫妻关系,当时原告转账给庞润华视为转账给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结婚登记表外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其中租金收据虽无原件核对,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系由被告负责与案外人吴桂明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庞润华收取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租赁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租金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结婚登记表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第三人(丙方)签订《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要约定:“……一、合作项目。1、甲方系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甲方在项目用地正在建设工业厂房,但因缺乏周转资金,工程进度缓慢。2、甲方计划在330850号地块建设工业厂房4栋,其中3栋1层,1栋3层。3、甲方计划在330556号地块再建设工业厂房2栋,每栋4层。二、合作方式。……3、合同各方的合作份额分别为:甲方占50%,乙方占30%,丙方占20%,合作各方按各自比例提供资金,分享收益和分担风险。4、甲方作为合作项目的建设方,负责整个项目的整体设计和整体开发建设。5、乙方和丙方根据合作项目的进度提供建设资金,或以向第三方融资的方式为合作项目提供运作资金。6、乙方在合作项目完成建设后,承包全部工业厨房,按固定回报向合作各方分享收益。……”2013年11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第三人(丙方)签订《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就合同各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原合同”)的履行事宜,根据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经合同各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协议各方确认: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厂房建设,建设总投资3900万元,现已具备对外招租的条件。虽然乙方和丙方未按原合同约定提供建设资金,但甲方在乙方和丙方的帮助下,以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且承担了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乙方和丙方在合作项目建设中为甲方提供了大量的帮助和支付。二、为尽快归还银行贷款,乙方和丙方同意提供资金帮助甲方归还银行贷款。乙方和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以借款的方式向甲方提供资金2500万元,在清偿甲方的全部贷款后,转化为乙方和丙方的项目出资款,超过合作比例部分借款退还乙方和丙方。相关借款手续由甲方和乙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丙方提供的借款,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供。三、建设资金差额1400万元,按照合作比例由合作各方按合作比例承担,即甲方承担700万元,乙方420万元,丙方承担280万元。四、原合同项下的厂房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由乙方整体承包,乙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人进行管理,或向第三方转包。甲方配合乙方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五、本合同系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另查明一,签订上述《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合同》后,原告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0日期间向案外人庞润华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500万元。另查明二,2013年12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租赁确认书》,内容为:“根据郭月萍与郭华兴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原合同),郭华兴整体承包经营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三路36号地块和新前二路58号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330850、3305**号,以下简称“租赁场地”)。现郭华兴与吴桂明达成初步租赁意向,由吴桂明整体承租租赁场地30年。为简化租赁手续,合理降低租赁税费,现双方确认如下租赁安排:一、租赁合同由郭月萍与吴桂明直接签订;二、租赁权益按原合同约定由合作方分享;三、租金由郭月萍委托庞润华收取。特此确认。”另查明三,2013年4月11日,被告收取案外人吴桂明支付的租金合计1500万元及租赁保证金15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收取案外人吴桂明支付的租金合计1000万元及租赁保证金1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合同》可知,原告的合作份额占30%,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租赁确认书可知,原告、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2500万元的款项,其中包括原告、第三人的项目出资款,而从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其对原告在《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享有30%的份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其享有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项下30%的合伙份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金收益及利息的问题,鉴于被告至2014年4月10日止已经收取合计2500万(十五年期)的租金,故按原告上述30%的合伙份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租金收益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已经收取合计2500万租金但未及时进行收益分配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申请对其名下厂房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准许。至于被告请求将第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华兴享有原告郭华兴、被告郭月萍、第三人郭锦源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山厂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项下30%的合伙份额;二、被告郭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华兴支付2014年度租金收益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郭月萍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600元,由被告郭月萍负担35620元,由原告郭华兴负担1980元。原告案件受理费预交多出部分84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甄慕英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