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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KTV207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酒醉睡熟之机,窃得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460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2015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胡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