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明,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77********,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广场*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海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8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南京银行一审诉称:周海明于2014年6月24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48个月。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周海明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5日,累计拖欠本息152138.35元。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周海明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152138.35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此后的本息按合同约定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周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海明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中国扬州市广陵区签署。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署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周海明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海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海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引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署地为扬州市广陵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