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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苏华宝、刘红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杨行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宝,刘红芳,刘洪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杨行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苏华宝。原告刘红芳(曾用名刘洪芳)。原告刘洪妹(曾用名刘红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负责人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氢泉,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行齐。原告苏华宝、刘红芳、刘洪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行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宝、刘红芳、刘洪妹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杨行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华宝、刘红芳、刘洪妹诉称:2015年1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杨行齐驾驶其所有的苏H×××××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北路××中学路段,与同方向刘桂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桂英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2月12日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行齐和刘桂英各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元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行齐在江都××巡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杨行齐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32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交强险12万元)。除交强险外剩余20万元分期给付。起诉前被告杨行齐已给付上述原告赔偿款9万元,剩余赔偿款至今未给付上述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杨行齐依协议给付剩余赔偿款11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无异议。2、被告持逾期驾驶证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视为无照驾驶。依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3、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保留对被告杨行齐的追偿权。4、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其他费用及间接费用。5、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行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杨行齐驾驶其所有的苏H×××××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北路××中学路段,与同方向原告亲属刘桂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桂英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刘桂英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桂英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刘桂英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2月12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行齐和刘桂英各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华宝与死者刘桂英系夫妻关系,刘红芳、刘红妹系苏华宝与刘桂英生育之女。刘桂英死亡时年66周岁。2015年元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行齐在江都××巡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杨行齐赔偿伤者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和今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合计32万元。其中杨行齐付现金20万元,分期给付,其中最后一期伍万元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剩余12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伤者的医疗费由杨行齐承担至2015年元月19日止的费用,20号以后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双方约定“以上内容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今后双方无涉。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支付给另一方”。起诉前被告杨行齐又给付原告9万元,剩余赔偿款未如期给付,原告将被告保险公司、杨行齐一并诉至法院。再查明,原告苏华宝、刘红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杨行齐,因被告杨行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8月24日,原告苏华宝、刘红芳因原告主体不全,即遗漏共同原告刘红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再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杨行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93元(含被告杨行齐给付16397.57元),提供洪泉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佐证。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0893元(含被告杨行齐给付16397.57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6)年=480844元,提供洪泉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江都区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江都区宴香福酒楼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江都区仙女镇双沟社区证明,证明死者刘桂英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宴香福酒楼从事打杂工作,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亲属死前从事非农工作,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亲属的年龄,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808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交通事故致刘桂英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坏极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现原告主张28992.5元不高于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8992.5元;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的部分合计为56072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行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亲属刘桂英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桂英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被告杨行齐、原告亲属刘桂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杨行齐按责负60%赔偿责任,人力三轮车驾驶员原告亲属刘桂英自负40%责任。因苏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60729.5元-120000元=440729.5元,由被告杨行齐依责赔偿60%,即440729.5元×0.6=26443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因原告认可被告杨行齐已付医药费16397.57元,给付现金90000元,合计106397.57元应予扣除,即被告杨行齐需再赔偿原告损失158040.13元。但因原告与被告杨行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应按协议计算被告杨行齐的赔偿款数额。因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杨行齐赔偿原告一切费用合计32万元,除向保险公司理赔120000元外,被告杨行齐赔偿200000元,故扣除被告杨行齐已赔付医药费16397.57元、现金90000元,合计106397.57元,被告杨行齐需再赔偿原告损失93602.43元。虽然协议约定被告杨行齐承担2015年元月19日前的医药费,之后的医药费由原告自负,但这只是双方就医疗费承担方式的约定,被告杨行齐垫付的医药费理应包含在其赔偿款数额中。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杨行齐垫付的医药费16397.57元不应从200000元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杨行齐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诉请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杨行齐需赔偿原告损失及承担违约金合计143602.43元。被告杨行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华宝、刘红芳、刘洪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杨行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华宝、刘红芳、刘洪妹损失及违约金143602.43元;三、驳回原告苏华宝、刘红芳、刘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杨行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并得到本院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苏华宝、刘红芳、刘洪妹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 峰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