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友林与欧大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林,欧大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90号原告黄友林,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欧大英,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友林与被告欧大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茜、苏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大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林诉称,原告从2010年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驾驶渝BL39**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2010年至2014年初,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春节后,原告每月工资涨至4000元。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全额给付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11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1000元。被告欧大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大英于2010年起雇请原告黄友林为其驾驶渝BL39**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工资每月3000元。2014年春节后,原告工资涨至每月4000元。被告欧大英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黄友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友林人民币壹万一仟元正(11000.00)欠款人:欧大英,2015年2月16日”。但被告拒不向原告给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雇佣关系中,雇员应当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应按约定向雇员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黄友林接受被告欧大英的雇请,为被告驾驶渝BL39**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欧大英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为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凭证。但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相应报酬,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大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友林劳务工资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欧大英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黄友林垫付,被告欧大英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黄友林,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继超代理审判员 何 茜代理审判员 苏志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