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培荣与日照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荣,日照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9号。法定代表人丛培浩,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日照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鹏,五莲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公安厅,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徐珠宝,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梦原,山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沙翠佳,山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培荣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05年1月21日,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日劳决字(2005)第4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书以王培荣扰乱社会治安行为,虽然尚不够刑事处罚,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为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王培荣劳动教养三年。王培荣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日劳决字(2005)第4号劳动教养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培荣于2005年4月2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07年底,王培荣开始向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反映其多次就日劳决字(2005)第4号劳动教养决定向当地法院起诉,一直不予受理。原审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培荣已于2005年4月23日收到涉案复字(2005)第25号复议决定书,其如不服,应于2005年5月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培荣虽提供《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以证明其多次到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予受理,但介绍信中最早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其内容未涉及王培荣曾向法院起诉的具体时间,而从该介绍信落款日期看,此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两年多,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培荣曾于2005年5月9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过多年之后,王培荣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培荣的起诉。上诉人王培荣上诉称:一、原审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在法庭上质证,其提供的未超时效的证据不能提供并质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且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5月9日前上诉人在劳教所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被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算。上诉人于2007年9月24日才被放出,同年9月29日至30日,上诉人分别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未立案。无奈上诉人只能向两个法院挂号邮寄了起诉状及相关材料。2007年10月3日两个法院的立案庭庭长均收到邮寄材料,有邮件查单及回执单予以证实。原审对上述证据未予审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两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一并审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辩称:一、日照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日照市公安局系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对上诉人王培荣的劳动教养决定系由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二、上诉人王培荣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日劳决字(2005)第4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王培荣劳动教养三年,王培荣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4月19日山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日劳决字(2005)第4号劳动教养决定。王培荣于2015年8月12日针对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日劳决字(2005)第4号)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三、上诉人王培荣怠于行使诉权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劳动教养期间通信自由,可以通过通信的方式提起诉讼。《劳动教养决定书(日劳决字(2005)第4号)》上列明了救济途径及时间,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证明其知悉救济时效及途径,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系怠于行使权利。四、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依法劳动教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山东省公安厅辩称:一、该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和原劳动教养决定的起诉期限均已超出。二、山东省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山东省公安厅内设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因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设立和组成,公安机关作为其成员单位之一,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能,并非是山东省公安厅的内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劳动教养制度废止,没有继续行使劳动教养的职权的行政机关,应由设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山东省公安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培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故原审对本案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质证,但原审依据该证据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5月9日前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07年底开始向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反映其向法院起诉未受理的事实,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明确认可其于2007年9月24日之前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至2007年9月27日才写完本案起诉状,故原审认定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决定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修订前,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已经届满,故原审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正确。上诉人被劳动教养期间并未限制通信,并不影响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使,且在劳动教养解除后数年内,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相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并未适用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培荣的起诉正确,但该条表述不准确,应为“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综上,上诉人王培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臧路洁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